更新时间:2018-07-14 08:4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存在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部门存在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以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向区政府或者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提出。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粗暴执法,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有其他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镇(街)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