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48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会展中心、校园、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部门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进行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