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19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职权迁移户口的规定
⒈“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情形,申请人应当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本人在本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或由社区民警出具的调查证明。
⒉本条中“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均指有关公民本人现户口所在地所属的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六条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能提供居民户口簿迁移户口办法的规定
户内成员从事有关活动需要使用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而户主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凭相关法律文书申领身份证明或者按规定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落户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落户规定。
“市外迁入”,是指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跨县(市、区)的户口迁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外迁入登记的一般规定
各地市外迁入的政策规定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