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19作者:王华老师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暂住地死亡公民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迁移过程中死亡公民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死亡登记的主要业务的规定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迁移登记所需手续的一般规定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不准涂改。户口迁移证件填错作废的,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日期、登记的迁往地址与迁入地不一致或者遗失的,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或者重新申领。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证件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按规定允许户口挂靠亲友的户口迁移,被挂靠户的户主为落户担保人,承担通知、督促挂靠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落户担保人的规定
⒈被挂靠户的户主同意挂靠人挂靠时,应当承诺允许挂靠人本人及其按规定可以随同挂靠的其他人员迁入。
⒉除有规定外,挂靠人挂靠户口后不再办理市内迁移二次挂靠。
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市内迁移登记的一般规定
⒈户口登记管理的“设区市市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⒉市内迁移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⒊户口性质分别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可以按规定登记在同一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