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19作者:王华老师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养小孩的落户办法
根据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事[2009]68号)精神,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按照《通知》规定办理;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第二十三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生登记特殊情形的规定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二十四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死亡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相关证件向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登记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职权注销死亡公民户口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