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19作者:才子老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户主登记的规定
⒈申报变更户主登记,应当经全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
⒉既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又为户主的公民死亡,且无其他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由其他户内成员(挂靠人员除外)协商指定新的户主;其他户内成员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派出所暂时指定新的户主。
⒊公安机关认为现户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继续当户主有可能侵害户内成员权利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户主情形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给予变更户主。
第五十条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更正出生日期的规定
⒈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是唯一的,不得更改,只可更正。
⒉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但无法提供合法、确凿充分证明材料或者无法认定的,不予更正。
⒊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证明材料,一般包括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出生住院期间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户口档案,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各种原始依据材料。
⒋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请更正干部出生日期的,可以凭同意并申请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函和其他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向干部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并按照有关文件和本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办理。
第五十一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姓名的一般规定
为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