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19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五条毕业次年1月1日后,持户口迁移证未按规定申报迁入登记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其中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可以再凭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毕业次年1月1日后持证未落户高校毕业生落户办法的规定
⒈本条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包括已落实就业岗位和未落实就业岗位的高校毕业生。
⒉符合本条规定“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的,经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并签署意见、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可以不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新的户口迁移证。其中,向“现家庭所在地”申报迁入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市外迁入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四十六条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省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历教育毕业生户口迁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者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的规定
第六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八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更正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