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13作者:三水老师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损毁、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