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13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二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签章确认,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在办理有关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和掘路手续时应当依法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联系燃气经营单位重新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
(二)将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完整的地下燃气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及附属设施资料完整交付施工单位;
(三)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会同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燃气管道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要求落实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作业人;
(四)施工前至少提前1天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施工当天至少派1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
(五)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燃气设施,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网等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