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13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及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通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拨打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报警电话110、城市管理服务热线12319、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燃气经营单位抢险抢修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燃气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研判,按照《青岛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
(二)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