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王华老师
响应过程中,涉事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发生新的核安保事件。
第四十一条涉事单位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制止犯罪行为、侦破案情、追查、回收并保护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驻地武警部队应提供支援。
第四十二条核安保事件响应行动结束后,涉事单位应及时编制核安保事件调查报告,报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包含针对暴露问题的整改措施。
第八章人员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针对核安保工作需求的人员管理制度,根据工作人员的职责,对其可进入的安保区域实行授权管理,将进入各安保区域和部位的人员控制在合理可行的最低数量,并进
行定期审核。上述人员属于涉密人员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严格控制来访人员的数量,并建立来访审批和陪同制度。
第四十四条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对专职安保人员、安保系统运行人员等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入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持有或营运单位应
建立核安保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第四十五条核材料与核设施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对安保系统中执行探测、延迟和响应功能的软、硬件产品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履行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核安保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七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