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4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户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户主、户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户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户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账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户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户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户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户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户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行政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