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4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五条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户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户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户主承担。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户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户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户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户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户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户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户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户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