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4作者:李天扬老师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户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建设单位应当向户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户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户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户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户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户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户主收到入住公告并办理完相应手续;户主收到入住公告后在限定期限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公告的,以户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