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4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三条户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户主大会决议、户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户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户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户主委员会任期由户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户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户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户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户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户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户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户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户主大会会议的户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户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户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户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户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户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
理区域内户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户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户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户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户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户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户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