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4作者:三水老师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户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第二十八条户主、户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户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户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户主临时管理规约。户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