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18 17:15作者:王新老师
5.新旧法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凡需要表述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可以分别表述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引用具体条文时,分别表述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
三、关于违反诉讼纪律行为的制裁问题
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一些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是旧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只要当事人违反诉讼纪律的行为是发生在5月1日后,就应当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处理。即使是人民法院适用旧行政诉讼法审理二审或者再审案件,也可以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在5月1日后实施的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关于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适用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只对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作了规定,未明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界限。复议机关于5月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于5月1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5月1日前立案受理时未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5月1日后是否要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都应当加以明确。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是5月1日起实施,只要人民法院在5月1日后立案,就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可以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成为共同被告,不应当取决于人民法院立案时间,而应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间为基准时。从上述观点看,与其说复议机关做被告是实体问题,不如说是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问题。既然依照旧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5月1日前按照旧行政诉讼法规定已经立案的,即使是在5月1日之后案件仍在审理,也不宜再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但5月1日之后立案的,即使复议决定是在5月1日前作出,人民法院也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