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18 17:15作者:三水老师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当然,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形态各异,许多不作为实际上也不会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就存在是否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解释》第四条也已经对不作为案件规定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这些已经完全能够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故不宜再参照适用“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特别是作出这种制度安排,并不会对诉权行使造成影响,因为即使未能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相对人仍可随时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如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仍可依法提起诉讼。
4.特别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如行政复议法、邮政法、统计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森林法、海关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的三十日起诉期限;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等。凡是法律有这些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
二、关于审理和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
1.审理期限
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两个月,新行政诉讼法分别延长为六个月、三个月。由于审理期限是对法院自身的要求,应当从严掌握,《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意味着新法实施后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一审应当在三个月内、二审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结。
2.已完成程序性事项的效力
《适用解释》第二款规定,依照旧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申请再审程序,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原则上均不得否定在5月1日前已经进行的程序的效力,并受其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