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18 17:15作者:王华老师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二是如果对行政机关告知和不告知的后果不作区分,而是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侵害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既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本次修法突出强调并坚持的一项原则,如果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比原来有所缩短,与本次修法的原则相悖,也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和反对。
考虑到此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一定时期内无论是行政执法水平还是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都有待提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当然,随着全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今后在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时,是否有必要继续执行这一规定,届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选择。
3.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旧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均未直接规定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既往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不作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难以确定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因而只要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拒绝或者明确不履行职责的书面决定,相对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往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也有的参照作为类行为的起诉期限来掌握,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不少地方呼吁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起诉期限的功能之一,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起诉期限过长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尽快稳定;二是有利于统一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标准;三是依申请的不作为,即使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很多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再次申请启动行政程序,进而启动复议和诉讼程序,因而对不作为按六个月起诉期限执行,一般不会影响相对人申请和诉讼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