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2 15:13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级基准价、相关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及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按约定继续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新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