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2 15:13作者:王华老师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成本、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按照健全价格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建立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以市区社会平均工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市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实施办法公布的等级基准价为基期标准,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与基期相比变动幅度达到56%及以上时,启动联动机制,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与等级基准价最高按1:0.8比例同方向联动,同时作为下一次联动的基期标准。
当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达到联动启动点时,由物业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启动联动机制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将联动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以下原则和程序确定:
(一)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企业要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编制投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中标文件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
为新建住宅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实施收费前,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交付使用后,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因服务内容或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可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多数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下同)同意,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约定调整方案,在本小区公示后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