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5 09:3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通讯、供水、供气(供暖)、广电网络及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适当减免经营性收费,不再收取入网、管网增容费;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支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税〔2013〕101号执行。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还房具体套数,以各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开发建设单位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由该单位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方可到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支持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就地就近首先建设或购置安置房,先安置,后改造。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及综合整治三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综合整治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建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用房,加固房屋主体结构,修缮外墙,更新改造内部老旧管线,并完善道路、水、电、气、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和社区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异地安置的,根据土地级差增减相应补偿。按照就近原则,可将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安置。
第五章 项目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3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