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5 09:39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一条 对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主体,采取招商引资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对土地二级市场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但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参与改造建房。
对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其他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打捆按程序落实开发主体统一实施。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采取联合办公等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规划部门应及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全部拟供应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配套养老设施、科教文卫设施的,还应明确配建的设施种类、比例、面积、设施条件,以及建成后交付政府或政府收购的条件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其他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配套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中不宜以单独“招、拍、挂”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依法供地,所得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计提各种专项资金后的县(特区、区)留存部分,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非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按国家、省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留存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