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32作者:李一老师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发生变化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