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32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齐全。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进行环评的除外。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