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32作者:王华老师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不及时变更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变更或重新申领拒部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罚则)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以及不按许可证要求排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依法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没有规定期限的和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