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5 11:10作者:王新老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损坏公路标志,擅自涂抹、拆除、迁移公路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