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5 11:10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开矿、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时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应当符合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标准为: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限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在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非法阻挠农村公路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公路两侧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