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23:0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五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已按原《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乡居民,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若其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二)退伍军人若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由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到其领取养老待遇时,其服兵役年限按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