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2 08:5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九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