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14:38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就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市、县上年城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安置房,其价格高于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前款规定的家庭人口的认定,以城市居民户口簿记载和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成员为准;但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与被拆迁人无直系亲属或法定的供养、抚养关系的,不予认定。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居住和家庭人口认定情况在拆迁地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二)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的。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购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享受产权单位职工待遇。
拆迁产权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改为住宅用途的非住宅房,除集体宿舍外,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依法抵押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通知抵押权人;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能解除抵押合同,或者另行设定抵押物的,经抵押权人书面认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不能解除抵押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拆迁补偿资金提存。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