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14:38作者:三水老师
(六)评估机构未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七)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与拆迁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为拆迁当事人出具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拆迁活动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国土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城市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补助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