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14:38作者:李一老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融机构不得拨付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凭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前款规定的合法产权凭证,是指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或者其它有效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经批准超过2年以上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临时商业网(摊)点的,不予补偿,由其所有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拆除的物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简易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事项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可以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变更登记,按照变更登记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商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有合法产权凭证房屋的室内装修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附属物、树木、绿地的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新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