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7:09作者:王新老师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
负责人有意回避、
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
证明。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
报处理制度,公布
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
案的决定;立案
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
本市当年度最低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
人单位列为重点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
的,应当及时提出
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
责任。合伙企业拖
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
付;先予支付的合
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