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0:17作者:王新老师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对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浮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的房屋以及水井、菜窖、沉水井、围墙、仓房、禽畜舍等房屋的附属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等价值的评估。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房屋评估报告应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