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38作者:王新老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或者消费环境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以下费用: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二)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三)造成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或者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三)采取短斤少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标示的;
(四)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商品标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谎称特约经销的;
(七)擅自更改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谎称有奖、还本销售牟取利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十)骗取预付款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