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04作者:王新老师
(五)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六)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七)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执行,提供服务的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要求; (八)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它欺骗性的宣传;
(九)必须公平买卖,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
(十)销售按规定需要试机检验的家用电器和其他商品,必须试机检验。
第七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柜台(场地)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以定金、邮购的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并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群众物价监督等组织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主要职责是:
(一)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会同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转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经营者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以公布经营者的名称及损害事实;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