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3:39作者:李一老师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草强制执行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建规、住建、综合执法、公安、公证等部门、单位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房屋搬迁活动,违反规定擅自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