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3:39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与被征收人对生产经营用房内的装潢和附属设施的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补偿给予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每户3000-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人每户6000-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按当地货运价格水平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按房屋补偿费的3-5%或者被征收人每户5-10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居住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保障性住房。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书面通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单位)在保障性住房内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要求在居住地落户、子女就近入学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和房屋征收部门或棚户区改造机构出具证明,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落户和入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按签约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选择两套(包括两套)以上单元房的,必须按楼层高低、面积大小搭配的原则挑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约搬迁的,不得挑选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搬迁。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