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3:39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已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对临街的房屋,登记用途为非生产经营用房,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国土、建规、住建等部门鉴定后予以认定。对认定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生产经营用房的标准补偿;认定为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的标准补偿,并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对不临街的房屋,登记用途为非生产经营用房,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的标准补偿,并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征收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为期房,且被征收人未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为10元-20元/平方米/月。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过渡期限超过48个月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两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竣工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二条征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域、结构、建筑面积、生产经营效益、租赁价格等因素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1-0.5%,结合停产停业期限按月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10%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期限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安置房竣工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