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14:02作者:王华老师
农村五保互助幸福院(园)可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要求建设,但在建设规模和设施配置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9、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性质?如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的规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主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2010年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11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市县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管理的意见》(闽政办〔2011〕16号),文件要求:“各级政府建设管理、完全提供无偿公益性服务的乡镇敬老院,可定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对于有条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有一定有偿服务收入的乡镇敬老院(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确定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人员核定为事业编制,护理等岗位不核定事业编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具体登记手续,由各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编办、财政等部门,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10、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如何配备?待遇如何确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根据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的规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岗位主要由院长、护理服务、炊事、医疗、会计、出纳、保管等组成,工作人员与机构供养对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闽政办〔2011〕16号文也明确提出:所需管理和服务人员数量,由同级编制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床位数、服务对象人数、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因此,各地可按照以上规定和需要,合理配备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