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5作者:才子老师
(一)不建立、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依法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不提交的;
(四)对整改事项不采取措施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妨碍厂务公开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校务、院务、所务等事务公开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