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4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六条 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食药监+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食药监药查扣〔2015〕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食药监→代表行政机关代字,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 (如:食→代表食品类案件,健→代表保健食品类案件,妆→代表化妆品类案件,械→代表医疗器械类案件),查扣→代表查封(扣押)决定书,2015→代表年份,5号→代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四十七条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第四章 文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制度,加强对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封条》、《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也可供日常检查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29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