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9 14:42作者:李天扬老师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至少按季度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按季度公示的,公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公示时间不短于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或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第十五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上一年度应税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评估、检查、稽查结束后,对纳税人当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存在异议的,应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到被查纳税人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反馈情况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需调整征收方式的,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账簿设置等已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应及时组织对上一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迟,但最迟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核实认定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