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05 02:21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补发均实行免费。
第三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一)审验范围为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
(二)审验时间由各省辖市自行确定;
(三)审验应核实其就业状况、享受政策或援助等情况;
(四)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障待遇、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开展劳动合同鉴定、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三十六条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