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05 02:2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七条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合法居住证明;
(四)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
第九条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十三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