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4:46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七条生育定点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年结算额度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其中,因政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标准调整导致超支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有结余的情况下,结合生育定点机构履行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生育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自费的部分应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参保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在市外发生未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三)因特殊原因在市内生育定点机构未能实现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孕产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
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5.财税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明。
(二)计生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
2.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3.财税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参保职工申领其未就业配偶的孕产费用,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结婚证及其配偶身份证。
(二)其配偶的失业登记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市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申领生育津贴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其中,用人单位申请产假津贴时,其职工未申请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产假津贴:
1.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卡。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终止妊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