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4:46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在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相应医疗服务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同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参保职工在市外产前检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当地医疗、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机构就医,其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市外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80%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职工怀孕、分娩期间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合并或并发疾病,其疾病治疗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保胎费用除外)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其中当次住院同时发生生育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合计在生育保险结算额度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生育医疗费用相关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合计超过生育保险结算额度的,在生育保险结算额度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生育医疗费用相关规定支付,超出生育保险结算额度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费用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职工在市内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定点机构按规定联网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生育定点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
第三十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定点机构的结算额度,分为产前检查额度、住院分娩额度及计生项目额度。
(一)产前检查额度:初次确定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孕次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政策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等有关因素,经与生育定点机构协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住院分娩额度:初次确定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院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剖腹产率、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等有关因素,经与生育定点机构协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