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09:03作者:三水老师
二十六、《修改决定》取消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参加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即孕检)的规定,如果妇女自己要求孕检,是否要收费?
《修改决定》取消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参加孕检的限制性规定,只是意味着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必须参加孕检的义务。如果妇女自己要求孕检,应由县、乡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服务。
二十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谁支付?
《条例(2016版)》删去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的规定。《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按照《条例(2016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渠道支付。
二十八、《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医疗保健机构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是否要查验生育证?
《条例(2016版)》删去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因此,《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医疗保健机构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不需要再查验生育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孕产妇的相关信息。
二十九、如何理解“违法生育”?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所称的“违法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生育子女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但未申领生育证再生育子女的。
(二)违法多生育子女,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2016版)》许可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生育两个子女之后,不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再生育子女;二是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再生育子女后,继续生育子女。
(三)非婚生育,即生父母之间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男女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二是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三是根据群众举报查实,原无配偶的女性在与现配偶结婚前怀孕,所生育子女与现配偶无血缘关系的,女方属于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依其婚姻、子女数量确定违法生育性质;四是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子女(作为违法多生育子女加重征收的情形);五是生父母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四种情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确凿证据方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