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5 18:04作者:王华老师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証》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証》、《生育証》,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証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証》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証》,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叁)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証据、証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証据証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塬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